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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济公”,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开玩笑遭到被害人黄某某等人殴打,被告人陈某一直寻求报复。2013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邀集“狗屁”(身份待查)来至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点通网吧内,找到在此上网的被害人黄某某、叶某、雷某某。被告人陈某持匕首将黄某某刺伤,之后又与“狗屁”一起和对方进行厮打。混乱中,被告人陈某与“狗屁”持匕首等器械将被害人黄某某、叶某、雷某某刺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叶某的损伤均属轻伤,被害人雷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委托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叶某、雷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能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开玩笑遭到被害人黄某某等人殴打,上诉人陈某一直寻求报复。2013年8月13日2时许,上诉人陈某邀集“狗屁”(身份待查)来至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点通网吧内,找到在此上网的被害人黄某某、叶某、雷某某,上诉人陈某持匕首将黄某某刺伤,之后又与“狗屁”一起和对方进行厮打。混乱中,上诉人陈某与“狗屁”持匕首等器械将被害人黄某某、叶某、雷某某刺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叶某的损伤均属轻伤,被害人雷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在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委托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叶某、雷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陈某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上诉人陈某于2008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叶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被上诉人陈某等人刺伤的事实;2、证人肖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词,证明在点通网吧内发生寻衅滋事、被害人黄思源等人被人打伤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黄某某、叶某的损伤均为轻伤、雷某某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陈某系寻衅滋事的作案人员之一;6、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7、上诉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陈某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陈某在法庭上能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陈某为寻求报复,在公共场所将被害人刺伤,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已予以认定,并在对其量刑时已作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