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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若涵与北京三康安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若涵,北京三康安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681号申请执行人徐若涵,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三康安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081室。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若涵与被执行人北京三康安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640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北京三康安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若涵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三康安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39339.4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640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 晨审 判 员  支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德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