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236号原告林某甲,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林某乙,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到度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子女抚养权达成调解协议,事后,被告反悔,不肯到法院办理确认手续,致同居所生女孩林某乙至今无法上报户口。现要求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调解协议书是当时赌气才签的,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抚养同居所生女孩,抚养费由原告每月负担人民币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林某乙,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在度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女孩林某乙的抚养权达成协议,约定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女孩林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度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协议书一份、民事协议效力确认书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林某乙,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同居所生女孩林某乙,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同居所生女孩林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在度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上约定同居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女孩林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故原告请求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居所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