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仵俭与赵学军、吴敏先与乌鲁木齐市大西沟石灰石矿、刘建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仵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乌鲁木齐市大西沟石灰石矿,刘某某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仵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大西沟石灰石矿。负责人:刘建萍,该矿矿长。原审被告:刘某某萍,女,锡伯族,乌鲁木齐市大西沟石灰石矿矿长。上诉人仵俭与被上诉人赵学军、吴敏先,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大西沟石灰石矿、刘建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仵俭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居住在水磨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管辖相关规定,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属乌鲁木齐县行政区划范围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此,本案被上诉人赵学军、吴敏先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仵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樊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