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铁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长生、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铁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郑长生,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包头市铁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河区法定代表人白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生,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王军,男,1965年09月10日出生,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和内蒙古依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给内蒙古依源矿业有限公司供应燃料油。被告郑长生、王军自愿作为内蒙古依源矿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被告郑长生、王军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按与内蒙古依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结算价给付被告郑长生、王军部分利润,实际上二被告成为有偿保证人。2013年10月29日、11月6日原告给内蒙古依源矿业有限公司两次送油价值合计398600元。被告王军代表被告郑长生给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因担保而产生的给付货款义务。2013年11月22日内蒙古依源矿业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尚欠198600元。现内蒙古依源矿业有限公司停产无力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利润,二被告应承担的因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为188898元。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88898元油款及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长生辩称:我不是担保人只是介绍人。我作为介绍人签字是便于联系。条子不是我打的,送油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签字只是便于联系,我打欠条只是一个流水账,让我给这个钱我不同意。根据《担保法》规定,我的担保行为属于一般担保,现已过了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内蒙古依源矿业有限公司(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燃料油,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数量(吨)月供80-150吨,单价8250元∕吨(随行就市)。供需双方加盖印章。该合同写明:中间担保人签字后生效郑长生、王军签字捺印。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军出具一份书面欠条写明:今欠油18.52×8050=149086。原告人员批签字:燃料油款,合算价7950元∕吨。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军出具一份书面欠条写明:今欠油28.76T-200。2013年10月29日内蒙古依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欠条,写明:今欠到29847-10﹟柴油,毛重36.04,皮重17.52,净重18.52×8350=154600,合计壹拾伍万肆仟陆佰元整(154600.-)欠款人依源矿业公司宋德云(陈光福)。2013年11月6日内蒙古依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欠条,写明:今欠到29847-10﹟柴油,毛重46.16,皮重17.46,净重28.7×8550=245300,运费1300=244000,合计贰拾肆万肆仟元整(244000.-)欠款人依源矿业公司宋德云(陈光福代)。另查明:在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军出具的书面欠条上显示:11月22付20万的文字记载。在审理中,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认可在2013年11月22日内蒙古依源矿业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燃料油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产生。二被告在原告与内蒙古依源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签字捺印,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内蒙古依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也没有约定给付日期,在被告王军出具的欠条上显示,11月22付20万的记载,原告无异议。据此,依法可以认定二被告对该买卖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长生、王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铁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油料款188898元。二、被告郑长生、王军支付原告包头市铁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油料款188898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第一项付清止。三、被告郑长生、王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郑长生、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5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