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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智慧与王银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智慧,王银,北京市泽慧明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智慧,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民(曹智慧之妻),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泽慧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兴三街5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智慧因与被上诉人王银、原审被告北京市泽慧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王银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5月12日,王银与曹智慧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银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厂库房租赁给曹智慧,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间、租金支付方式及拆迁相关补偿等内容。后曹智慧未经王银同意,擅自将不属于租赁区域的鱼坑填埋垃圾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014年1月25日,王银与曹智慧、科贸公司签订了《其他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可以使用该鱼坑,但乙方需向王银交纳24万元,平均分六年付清,如遇拆迁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时,乙方立即交清24万元。现涉及租赁区域已经拆迁,双方已终止《场地租赁合同》及《其他补充条款》的履行,故曹智慧、科贸公司应支付王银24万元的时机已成熟。现要求曹智慧、科贸公司共同向王银支付24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科贸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科贸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王银已在另案中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出过主张。科贸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王银所述的鱼坑,故王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曹智慧在原审法院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王银(甲方、出租方)与曹智慧(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甲方租赁给乙方厂库房一处,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租期8年,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年租金为30万元,支付方式为年付,由签署合同之日起付款,每年必须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前三年租金不变,租金每三年一递增,按租金10%递增,该《场地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月25日,因增加租赁区域,王银(甲方、出租方)与曹智慧(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其他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在区域2(系增加租赁区域)使用上由乙方缴纳甲方24万元,平均分六年付清,缴纳时间与房租缴纳时间一致,逾期一个月则为违约。如在8年合同期内,遇到房屋拆迁(政府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双方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在合同终止时立即缴清24万剩余尾款。该《其他补充条款》还约定,乙方在合法经营的基础上,所搭建物或者其他种植物遇政府拆迁或其他部门拆迁,乙方在此区域(区域2)所有经营补偿归乙方所有。该《其他补充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除了王银和曹智慧的签名外,还盖有科贸公司的公章。经询问,在签订该《其他补充条款》时,曹智慧系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2日,曹智慧给付王银2014年度租金15万元。后涉案场地上的地上物已被相关部门拆除。2014年8月,曹智慧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王银提起反诉,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通民初字第138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王银返还曹智慧租金十一万八千七百六十七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二、王银给付曹智慧补偿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曹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银的反诉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曹智慧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其他补充条款》中对争议的24万元进行了附条件的约定。现合同已经终止,曹智慧应当依照约定给付王银上述24万元。王银要求科贸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科贸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王银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智慧给付王银二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曹智慧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王银曾在另案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就是要求曹智慧依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所达成的《其他补充条款》赔偿其24万元。该案已审结,且已驳回王银的反诉请求。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曹智慧并未实际使用所谓的“鱼坑”,双方所达成的《其他补充条款》并未实际履行。3、虽然曹智慧一审因出差未到庭应诉,但曹智慧委托他人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因此一审判曹智慧承担责任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银的全部诉讼请求。王银同意原判。科贸公司同意曹智慧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4)通民初字第13812号案件中,王银的反诉请求是要求曹智慧赔偿24万元。该判决本院认为有如下内容:“王银反诉要求曹智慧赔偿损失2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经询问,王银表示该案中其反诉要求赔偿的依据系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其他补充条款》。审理中,曹智慧、王银和科贸公司均认可曹智慧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其他补充条款》时非代表科贸公司,系个人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13812号民事判决书、《场地租赁合同》、《其他补充条款》、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4)通民初字第13812号案件中,王银已依据《其他补充条款》向曹智慧提出反诉,要求曹智慧赔偿24万元。该反诉请求与本案中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同一份协议,且王银亦表示曹智慧系个人行为。综上,从主体是否适格和一事不再理的角度,本案中王银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若王银认为已发生效力的判决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29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银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莉代理审判员  陈茜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