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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中资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潘汉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中资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潘汉军,蒋川良,宜兴市隆元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宜兴市中资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园振丰东路999号(徐舍镇)。法定代表人徐介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姣,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法定代表人蒋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敏荣,该公司员工。被告潘汉军。被告蒋川良。被告宜兴市隆元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法定代表人许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兴市中资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电缆)、潘汉军、蒋川良、宜兴市隆元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元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中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张姣,被告中兴电缆的委托代理人卫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中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被告中兴电缆的委托代理人卫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资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中兴电缆以经营为由向他公司借款。他公司与中兴电缆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他公司向中兴电缆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15:00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一,潘汉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兴电缆支付2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中兴电缆仅归还本金700万元,尚拖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0日,中兴电缆、蒋川良、隆元公司向他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由蒋川良、隆元公司对中兴电缆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中兴电缆、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均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兴电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138044.1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利息。2、中兴电缆承担他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6000元。3、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中兴电缆、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中资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兴电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138044.1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利息。2138044.17元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按2000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共计3天,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计6000元。按2000万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8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计算,计99555.56元;按1700万元自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共计109天,按年利率22.4%计算,计1152977.78元;按160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共计60天,按年利率22.4%计算,计597333.33元;按1395万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共计33天,其中22天按年利率22.4%计算,11天按年利率21.4%计算,共计282177.5元。被告中兴电缆辩称:该企业借贷行为是在他公司与中超公司并购过程中发生的。因他公司向渤海银行贷款2500元到期后借贷还贷,当时他公司与中超公司约定由中超公司借出2000万还贷,再由中超公司担保,约定他公司几天之内归还中超公司,所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3天。但中超公司不讲诚信,未进行担保,导致他公司后来只贷到1500万元。双方签订了2014年1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中超公司的行为反复造成他公司严重资金短缺,但他公司仍积极归还了9760161.94元,尚欠本金10239838.06元无力归还,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他公司均不承担。被告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中资公司与中兴电缆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中兴电缆向中资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3日15:00前;若逾期,借款方和担保方每日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纠纷的一切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用);借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一;借款方和担保方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的偿还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潘汉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当日,中资公司即通过银行分2次共计转账2000万元到中兴电缆银行账户,中兴电缆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中资公司20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中兴电缆、蒋川良、隆元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19日,中兴电缆尚欠中资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逾期利息848000元,合计17848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另行计算;中兴电缆对上述借款做如下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及到期利息,于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500万元及到期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500万元及到期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及到期利息;如中兴电缆于2015年1月20日前仍未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中资公司有权起诉中兴电缆,有权查封中兴电缆应收款,且从2014年8月14日起就未清偿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重新计算利息;蒋川良、隆元公司对中兴电缆的欠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另查明:中兴电缆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5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以上共计700万元。再查明:2015年5月10日,中资公司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参与中资公司与中兴电缆、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第一审诉讼,中资公司应向该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346000元。审理中,中兴电缆提出,除700万元以外,他公司还另外归还2760161.94元,并提供了他公司支付款项给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9份,均载明付款用途为货款。中资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款系中兴电缆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往来,与他公司借款无关。中兴电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归还给中资公司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拆借资金,出借方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期返还借款,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兴电缆向中资公司所借款项2000万元应当予以归还。除双方无争议的已归还本金700万元以外,中兴电缆提出还有其他还款,但因其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的收款人并非中资公司,且付款用途为货款,中资公司也不认可该还款,且中兴电缆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归还中资公司借款,故对中兴电缆提出的其中2760161.94元还款需在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兴电缆尚欠中资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应当归还。此外,中兴电缆还应根据借款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就利息,1、借期内部分,2000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共计3天,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计6000元。2、逾期部分:⑴2000万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8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计算,计98191.78元;⑵1700万元自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共计109天,按年利率22.4%计算,计1137183.56元;⑶160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共计60天,按年利率22.4%计算,计589150.68元;⑷1395万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共计33天,按年利率22.4%计算,计282516.16元,现中资公司仅主张282177.5元,应按照中资公司主张数额计算。综上,至2015年3月11日止,利息共计2112703.52元。⑸1300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46000元,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为中兴电缆的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兴电缆追偿。潘汉军、中兴电缆、隆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中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兴电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资公司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2112703.52元、律师费346000元,并承担1300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对中兴电缆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兴电缆追偿。三、驳回中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7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9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资公司负担780元,中兴电缆、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负担114000元。中兴电缆、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中资公司垫付,中兴电缆、潘汉军、蒋川良、隆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中资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云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以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