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义乌第克思针织��衣有限公司、万赵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万赵林,陈美玲,王伟华,单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良。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赵林。被告:万赵林。被告:陈美玲。被告:王伟华。被告:单珍珍。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为与被告义乌第克思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克思针织公司)��万赵林、陈美玲、王伟华、单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单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吴晗路8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工行义乌分行,为其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为13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350万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工行义乌分行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仍应继续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后,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向权属部门办理了土地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9日,被告王伟华、单珍珍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04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第克思针织公司在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向工行义乌分行所负主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1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工行义乌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工行义乌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仍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万赵林、陈美玲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04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第克思针织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向工行义乌分行所负主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4500万元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义乌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工行义乌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仍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4���1月15日,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向工行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945万元,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6.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为2012年押字第0113号、2012年证字第10415号及2012年证字第10441号;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的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涉及、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工行义乌分行均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工行义乌分行向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发放贷款9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未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11月,原告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取得工行义乌分行包括本案债权的2990万元的资产包债权,并向各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4万元,并支付利、罚息(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罚息为90267.77元,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吴晗路8号房地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万赵林、陈美玲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王伟华、单珍珍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万赵林、陈美玲、王伟华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被告单珍珍答辩称,我确实签过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我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是对第克思针织公司另外向工行义乌分行的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不是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附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提供抵押物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万赵林、陈美玲,被告王伟华、单珍珍分别为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向工行义乌分行借款945万元,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务催收��知书三份、EMS快递回执二份、工人日报刊载工行与原告催收债务的联合公告一份,证明工行义乌分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各被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被告单珍珍对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为第克思针织公司另一笔70万元的主债务进行担保,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该担保合同本来并不在本案主债务的担保之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单珍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合同系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认为本案合同就是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签订的转贷借款合同,而该份合同当中并未将最高额保证合同列为担保合同,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单珍珍无需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单珍珍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被告单珍珍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只要本案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单珍珍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万赵林、陈美玲、王伟华均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及证据与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故本院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单珍珍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将其所有���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吴晗路8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工行义乌分行,为其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3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350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工行义乌分行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仍应继续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次日,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向权属部门办理了土地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9日,被告王伟华、单珍珍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04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第克思针织公司在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向工行义乌分行所负主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1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义乌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工行义乌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仍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万赵林、陈美玲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04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第克思针织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向工行义乌分行所负主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4500万元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义乌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工行义乌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仍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4年1月15日,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向工行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945万元,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为2012年押字第0113号、2012年证字第10415号及2012年证字第10441号;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的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涉及、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工行义乌分行均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工行义乌分行向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发放贷款9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未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11月,工行义乌分行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2990万元资产包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各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15年3月23日,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在浙江工人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亦明确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各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赵林、陈美玲,被告王伟华、单珍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其担保的主债务不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上述各被告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债权的转让已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各被告,况且,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就本案债权在浙江工人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务催收联合公告,故工行义乌分行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既已受让债权,工行义乌分行享有的权利就由原告享有,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珍珍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万赵林、陈美玲、王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第克思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45万元,并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90296.77元,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第克思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上溪镇吴晗路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c00083636、c00083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4-002**号,最高限额13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万赵林、陈美玲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伟华、单珍珍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最高额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内,保证人所应承担保证债务的最高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82元,其中13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64782元由被告第克思针织公司、万赵林、陈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858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