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与福州瑞一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兴旺、陈莲香、陈志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保字第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458168-9,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高举兴,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先云、黄林山,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瑞一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兴旺,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莲香,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志庭,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原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尾支行”)与被告福州瑞一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兴旺、陈莲香、陈志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福州瑞一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兴旺、陈莲香、陈志庭价值14048690.0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福州瑞一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兴旺、陈莲香、陈志庭银行存款1404869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14048690.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连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015)马民保字第64号共3页(2015)马民保字第64号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