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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合水信用联社与牛小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小峰,路斌华,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合水县西华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3912001-7。法定代表人包海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昉宁,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柴生海,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小峰,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谢嫒,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斌华,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徐芳,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路斌华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路斌华、徐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水信用联社)与被告牛小峰、路斌华、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水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昉宁、柴生海,被告牛小峰的委托代理人谢嫒,被告路斌华、徐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水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27日,其与牛小峰、路斌华、徐芳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牛小峰向其借款480万元,借期24个月,年利率12.3%,按季清息,逾期归还本息加收50%的利息。路斌华、徐芳用其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商业步行街A幢二层201号、203号合计450.75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向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其依约提供了借款,牛小峰现拒不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牛小峰归还其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5240.02元和从2015年3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8.45%计算的逾期利息;2、路斌华、徐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拍卖抵押物所得资金优先清偿其借款本息,不足部分仍由牛小峰继续清偿。被告牛小峰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借款用于路斌华控制的项目,实际使用人为路斌华,应由路斌华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利息已经清偿至2015年3月12日,合同期限内履行了义务,不构成违约。被告路斌华、徐芳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同意由路斌华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资金链断裂,可按不可抗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逾期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诉请拍卖抵押物无法律依据。原告合水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牛小峰和妻子车玲玲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贷款申请》和《个人借款申请书》;3、《贷款调查报告》;4、《贷款审批表》;5、《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6、《贷款发放通知单》;7、《借款借据》;8、路斌华和徐芳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9、《出质人同意抵押承诺书》;10、《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1、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2037**号、第201203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2、《评估报告书》;1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以上用以证明牛小峰向其借款480万元,路斌华、徐芳用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本息已经逾期的事实。第二组:14、法释(2000)34号批复;15、银发(2003)251号文件;16、合信联发(2003)59号文件;17、合信联发(2004)36号文件,以上用以证明其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被告牛小峰为支持其答辩及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用以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路斌华。被告路斌华、徐芳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除对证据7中一笔利息偿还未计提出异议并经原告当庭补正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14、15为具有相对普遍性适用效力的司法解释或行政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证据16、17为原告内部管理文件,当事人未约定作为《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牛小峰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所提证据的证明对象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贷款人合水信用联社营业部与借款人牛小峰、抵押人路斌华和徐芳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合水信用联社营业部向牛小峰借款480万元,种类为中长期,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年利率为12.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抵押条款中,路斌华、徐芳以其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商业步行街A幢二层201号、203号私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牛小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2037**号、建筑面积186.83平方米,203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2035**号、建筑面积263.92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同日,合水信用联社营业部向牛小峰账户发放借款480万元,上述抵押物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庆市房西峰区他字第201201260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中,牛小峰向合水信用联社营业部支付了2015年3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25240.02元。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亦未清偿利息。合水信用联社营业部为合水信用联社的内设机构,经合水信用联社审批后对外开展的本案借款经营业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牛小峰是否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逾期利息是否过高及抵押物权如何实现的问题。合水信用联社以其营业部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牛小峰、抵押人路斌华和徐芳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依次形成金融借款、抵押担保为内容的主从一体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后,贷款人合水信用联社营业部履行了向借款人牛小峰实际发放借款的义务,牛小峰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身份地位和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责任义务,在合同成立并履行时已经确定。牛小峰辩称抵押人之一路斌华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但无证据证实合同经过依法变更或转让而由路斌华取得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即使牛小峰在取得借款后将款项转由路斌华实际使用,也属牛小峰与路斌华之间事后形成的另一新的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能构成对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否定,牛小峰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身份地位和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责任义务仍然没有改变。《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2.3%,逾期归还本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应为当事人对逾期借款利率的事先确定,且未超过规定的利率最高限定标准,不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情形,路斌华、徐芳所提调整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抵押人路斌华、徐芳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的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合法抵押物,抵押权人合水信用联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第一款亦作出了明确规定,至于是通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还是采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方式,应属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置抵押物的范畴,不宜在判决中作出具体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25240.0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3%加收50%的标准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牛小峰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路斌华、徐芳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商业步行街A幢二层201号、203号私有房产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路斌华、徐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小峰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6元(原告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由被告牛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高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