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扣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1002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杰、陈如斯,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扣柱,居民。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扣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刘扣柱到庭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施查询,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6594.9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李 磊执行员 孟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