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成爱诉浮广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浮广有,宋成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浮广有,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爱,女,194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辉县市。宋成爱与浮广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宋成爱于2015年1月9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47斤橘子及床单四条,车载充电器一个;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浮广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浮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庆、被上诉人宋成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成爱于2014年6月21日在辉县关村花费3300元购置电动三轮车一辆,2014年农历闰九月初十,证人杨冬香借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与另外证人顾玉灯一起去谢旗营镇谢旗营村购买水果,该三轮车上面放了四个粗布单(系证人顾玉灯所有),还有一筐橘子(证人杨冬香购买的橘子),下午五点左右,在谢旗营村向东路过庙小段村北头处,被告浮广有以与顾玉灯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径直将杨冬香借用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强行扣押,经杨冬香及顾玉灯再三解释,被告浮广有称扣押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仅是与顾玉灯说事,和其他人无关,后经顾玉灯去被告家多次解释,被告浮广有仍不予返还电动三轮车。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电动三轮车,系原告宋成爱购买,被告仅以与顾玉灯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径直扣押原告的财产,系对原告所有权的侵犯,被告浮广有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车辆的责任。至于电动三轮车上所放物品,非原告所有,不予支持,物品所有人可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浮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扣押原告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40412,电动机号7879,颜色为金碧辉煌)一辆,若不能返还,应当返还原告车辆购买款3300元;2、驳回原告宋成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浮广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购车发票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宋成爱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保修单上没有宋成爱的名字。证人顾玉灯是宋成爱的本家兄弟媳妇,杨冬香也是与宋成爱同在一个村居住的,两个证人与宋成爱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使用,应由公安行政机关出具证明来证明是谁扣押了宋成爱的电动三轮车。请求:1、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讼。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宋成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宋成爱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浮广有是否应返还宋成爱电动车或返还购车款。针对争议焦点,浮广有的主张是:1、由于浮广有开庭时出差在外,失去参加庭审机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本案主要证据审查不严,认定事实不清,草率判决。一审判决书对浮广有住址书写模糊,2、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证人证言杨冬香和顾玉灯不能证明宋成爱主张,并且存在捏造事实和宋成爱串通一气,提起的不当诉讼。扣车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二位证人分别证明的是2014年农历润九月初十和初几,与宋成爱主张时间不符。宋成爱主张的时间是润九月的二十日。所以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对于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与宋成爱主张不符,导致本案错误判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驳回宋成爱诉讼请求。其他理由同上诉理由。针对争议焦点,宋成爱的主张是:杨冬香是阴历9月份借我车。杨冬香和顾玉灯给我说车被浮广有劫走了。我借车当天车就被劫走了。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浮广有上诉称宋成爱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本院认为,宋成爱提供的收据、保修单以及购车发票,能够证实宋成爱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证人证言,两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实浮广有因与顾玉灯有经济纠纷,将宋成爱的电动三轮车扣押的事实。证人陈述时间与原告陈述时间不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浮广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董翠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