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牟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牟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邢某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牟某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牟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育长女由我抚养,并给我财产款50000元。现被告将女儿接走后,拒不送回。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将女儿送还,给付50000元。如果女儿归他,我要求探视权。被告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将孩子归原告抚养,因为在我们离婚前,原告就有外遇,孩子归她不利于成长,她也没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50000元不同意给。我们没有财产。楼房是父母的,50000元分的是楼房钱,应另行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称是原告和其外遇威胁其签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当庭作证:2、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称,看见原告和陈某在一起,关系亲密。3、双方婚生女孩的录像,称其母(即原告)同陈某在家中睡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为实,孩子是被告家人逼着说的。对于离婚协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本人所签,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牟某某。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1、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女儿交给其抚养,给付财产50000元。现双方婚生女儿牟某某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现被告以原告的条件对抚养子女不利的辩解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50000元是楼房的折款,不同意给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儿牟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