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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刘巧辉、刘锦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巧辉,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刘锦芳,女,汉族,1989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刘巧辉、刘锦芳、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辉、刘锦芳、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刘巧辉与刘锦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巧辉、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80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刘巧辉贷款人民币320万元整,期限九个月,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年利率为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在32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转存至被告刘巧辉所提供的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同日,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5-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8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刘锦芳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巧辉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借款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现因被告刘巧辉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巧辉仍拖欠上述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09509.53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刘巧辉、刘锦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人民币109509.53元。2.被告刘巧辉、刘锦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巧辉、刘锦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巧辉、刘锦芳、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电子转账凭证、担保函、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担保等事实;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欠款基本情况。4、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巧辉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巧辉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巧辉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刘巧辉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刘巧辉承担的损失,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刘锦芳与被告刘巧辉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3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在3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巧辉、刘锦芳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巧辉、刘锦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109509.5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巧辉、刘锦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3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巧辉、刘锦芳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76元,减半收取为16638元,由被告刘巧辉、刘锦芳、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王林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