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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立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孙敬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敬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立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敬成,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敬成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向民立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孙敬成称:原审法院裁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向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院提出民事诉讼。《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03年12月11日,上诉人孙敬成的母亲张桂清设立遗嘱。2003年12月12日,佳木斯市公证处为张桂清出具了(2003)佳证民字第67号遗嘱公证书。上诉人孙敬成认为此公证书系上诉人两同胞兄弟(孙景民、孙敬军)弄虚作假骗取的结果,起诉佳木斯市公证处、卢国欣,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03)佳证民字第67号公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敬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孙敬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成柏审 判 员  李慧强代理审判员  朴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