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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华丽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邹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华丽芬,邹红卫,邹新华,无锡锦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荷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丽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红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锦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林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丽芬、邹红卫、邹新华、无锡锦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丽芬一审诉称:2014年1月15日06时55分许,邹红卫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南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通祥路口左转弯时,遇行人华丽芬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行走,该车轮胎碾压华丽芬脚背,造成华丽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邹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华丽芬不负事故责任。华丽芬诉至法院,要求邹红卫、邹新华、锦途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43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2807.38元,并主XX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赔付。邹红卫、邹新华、锦途公司一审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一审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B×××××号车辆系营运性车辆,但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故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若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要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6时55分许,邹红卫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南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通祥路口左转弯时,遇行人华丽芬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结果该车轮胎碾压华丽芬脚背,造成华丽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邹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华丽芬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锦途公司,实际车主系邹新华,该车挂靠在锦途公司从事运营,邹红卫系邹新华雇佣的驾驶员。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邹新华承担,锦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审中,原审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华丽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华丽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邹新华已支付现金4.6万元,华丽芬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华丽芬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5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0363.39元。就上述华丽芬支出的医疗费,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称需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后核赔商业三者险,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并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称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系营运性车辆,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需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后核赔商业三者险的主张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邹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华丽芬不负事故责任。故华丽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10363.39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030.60元,超过部分46332.79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邹新华已向华丽芬支付的4.6万元,应由华丽芬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丽芬经济损失110363.39元。二、华丽芬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邹新华4.6万元。三、驳回华丽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52元,由华丽芬负担66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986元。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但其系按非营运车辆的性质投保,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因应在医疗费中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华丽芬、邹红卫、邹新华、锦途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称其就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承保时知晓该车辆为营运车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承保时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二、如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赔付的医疗费中应否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虽按非营运性质对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但其称在该车辆投保时明知该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明知承保车辆的性质及风险,仍然选择按非营运性质承保,应自行承担责任,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在其赔付的费用中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既未举证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