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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上诉人申保珍、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审第三人许伟斌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保珍,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许伟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单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法定代表人陆金根,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晓伟,男,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保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红,男,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位地址:长治市城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兵,男,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前进,男,该支队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郭俊英,女,该支队车辆管理所指导员。原审第三人许伟斌,男,汉族。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诉讼代理人何晓伟,被上诉人申保珍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俊红,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诉讼代理人张前进、郭俊英,原审第三人许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2日,许伟斌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72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2013年12月25日,许伟斌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一台产权凭证编号为140006134942的泵车担保主合同下本金270万元。2014年1月11日,许伟斌与申保珍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许伟斌向申保珍借款170万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以车牌号为晋D484**(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140006123668)的重型专业作业车等三辆车为抵押物,并将抵押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行车证原件、购车发票、附加税、保险单据及身份证书复印件交由申保珍保管。2014年5月9日,长治市车辆管理所根据许伟斌的申请为晋D484**补办了车辆登记证书,编号为140006134942。2014年5月25日,许伟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提出晋D484**车辆的抵押登记申请。5月28日,车管所为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7日,申保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治市交警支队为许伟斌补发的晋D484**的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长治市交警支队于2014年5月9日为许伟斌补发的晋D484**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1日,申保珍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补办的晋D484**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撤销为由,要求撤销以此证书而办理的车辆抵押登记。另查明,晋D484**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2013年12月18日,原始登记证书编号为140006123668。原审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抵押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经车辆管理所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第三人许伟斌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以一台产权凭证编号为140006134942的泵车作抵押担保,但庭审查明该车产权证编号是于2014年5月9日为晋D484**车辆补办的,并非签订抵押合同时就实际存在的。故被告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时,未能审慎审查抵押合同附件中关于抵押物的产权凭证信息,就予以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关于第三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不知道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被告市交警支队及第三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认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在本案中属善意第三人的意见。原审认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许伟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作为抵押物的泵车产权证书140006134942是不存在的,其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存在过错的,不应认定为抵押担保的善意第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28日为晋D484**车辆办理的抵押登记。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认为,一审被告进行抵押登记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完全是善意的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申保珍未提供答辩状,当庭辩称,上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有明显的过错,对造成抵押登记被撤销的后果责任自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实际占有车辆,应优先行使抵押权;许伟斌违规补办的登记证书已经被依法撤销,抵押登记也应该撤销;被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当庭陈述,原审原告与许伟斌签订抵押合同后未申请抵押登记,自身存在行为过错;抵押合同有效,机动车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一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许伟斌未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当庭陈述,进行抵押登记时,车辆已由申保珍实际控制,车管所并未对此进行检查。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申保珍于2014年9月18日知道了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2014年5月28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许伟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为晋D484**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办理抵押登记所依据的车辆补发登记资料,该补发登记已经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撤销。故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据此作出的抵押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学成审 判 员  温福宝代理审判员  谭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