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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李婷、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李婷,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1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责人欧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坤彬,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婷,女。被告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富平,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李婷、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后,在预交期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贺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