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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云飞与刘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飞,刘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赵云飞,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刘树青,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杜玉芹(系被告妻子),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显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飞诉被告刘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飞、被告刘树青委托代理人杜玉芹、张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飞诉称,我是经营车辆的,自2010年7月15日起,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我为被告进口车辆,被告给付我车款,因此被告有时会拖欠部分车款。2014年9月6日,因被告拖欠我车款,我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后经我与被告核算,被告拖欠我车款共计20910元,被告承认其中13200元。我与被告有争议的是2010年7月15日,我为其发了三辆三轮摩托车,共计21710元,被告给我打款14000元,剩余的7710元一直未给付,被告承认我为其发车,但否认仍有7710元未给付。此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910元。被告刘树青辩称,2010年7月,我与原告开始车辆买卖合作关系。2014年冬,因原告不提供车辆合格证及发票,故我们终止了合作关系。后我与原告核对过账目,我还欠原告车款13200元。原告称2010年7月15日给我发的三台三轮车我仍欠7710元,我不认可,2010年7月15日的账目我已经跟原告结清了。原告账目上记载2011年1月22日,曾给我发了一台价值7660元隆鑫水冷三轮车,但是我没有收到该车辆。我与原告争议的7710元就是这台车的价款以及50元的配件钱。我只欠原告13200元,这部分我愿意偿还,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起诉的2091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原、被告开始车辆买卖的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被告给付原告车款。至2014年冬,双方结束合作关系,后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认可欠原告车款132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15日欠7710元车款及2011年1月22日给被告发货三轮车一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账本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款132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可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自书的记账本,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为其发货的三轮车,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已发给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交易习惯是先发车后付款,原告称该车款已于2011年1月19日提前支付,与其交易习惯不符,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赵云飞车款1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赵云飞负担90元,被告刘树青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蒙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