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东省英德振兴工贸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黄小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英德振兴工贸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黄小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广东省英德振兴工贸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阎增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邱从厘。被告:黄小平,男,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常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683X。原告广东省英德振兴工贸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黄小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英德振兴工贸公司的代理人郭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黄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英德振兴工贸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X宾卡斯制衣厂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服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则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应得的加工费。经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应得的加工费为213579.35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推诿,时至今日,仍未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应得的加工费,迟迟未能清偿,已构成了违约,据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小平既是被告佛山市XX宾卡斯制衣厂的合同签约代表人,亦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据此,其应对被告佛山市XX宾卡斯制衣厂所拖欠的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佛山市XX宾卡斯制衣厂立即付清拖欠的加工费213579.35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黄小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缴付的信誉保证金15万元为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黄小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委托黄小平代理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与广东省英德振兴工贸公司进行服装接洽加工、结算”的《委托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乙方)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加工服装,合作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甲方有偿提供五厂一分厂约150名劳动力为乙方加工服装;以保底计件的方式,并按月支付劳务费,乙方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150000元,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甲方有权以信誉保证金抵偿加工款。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终止合作的,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费用后,将信誉保证金退回给乙方。如乙方未能按时(每月10日前)付清甲方的加工款项,甲方有权采取暂停出货等措施。合同订立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向原告交纳信誉保证金150000元,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3年7月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书》因货源不足,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26日终止合作,至2013年5月25日,贵公司仍拖欠我司加工款293578.35元,请贵公司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小平签订了《双方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英德振兴工贸公司五厂与黄小平在合作期间,对10060#和A12/13#的质量和乙方所欠甲方加工款293579.35元存有异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甲方承担乙方10060#和A12/13#的质量损失费80000元。截止至2013年7月29日,乙方实际欠甲方加工款213579.35元。2、乙方继续在五厂进行来料加工,在上货的同时付款给甲方30000元,双方以记件形式合作,出货以现金出货。3、从8月份开始,乙方每月20日前最少还款30000元,在2013年12月份前还清全部欠款。4、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津效力”。签订《双方协议》后,双方没有继续进行来料加工,被告也没有支付欠款给原告。《双方协议》所涉款项213579.35元没有包含信誉保证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黄小平在欠原告加工费213579.35元,原告发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的函及《双方协议》、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款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小平虽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的受托人,但其在《双方协议》中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加工费,故被告黄小平应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归还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所缴付的合同保证金15万元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合同已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甲方有权以信誉保证金抵偿加工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合同保证金15万元应用于抵偿加工费,抵偿后,被告实欠原告加工费63579.3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黄小平欠原告广东省英德振兴工贸公司的加工费63579.35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对上述款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黄小平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广东省英德振兴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53.6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宾卡斯制衣厂、黄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辉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思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