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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营业员,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金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任何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金某经常殴打原告刘某某,对家庭不管不问。2015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金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述结婚登记及婚生子金某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原、被告结婚15年,被告金某并未殴打过原告刘某某,双方产生矛盾均因家庭琐事,在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金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6月21日,原告刘某某生育一子取名金某子,现随被告金某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被告金某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刘某某离开被告住处,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被告金某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谦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