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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秀红与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红,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孙秀红。委托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才(又名李明才)。原告孙秀红与被告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仉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才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才向原告欠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才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才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秀红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李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秀红利息(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仉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