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曾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曾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申请人: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曾群锋,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女。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申请人李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曾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申请人李某甲诉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被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干梗死,四肢瘫,认知功能障碍,混合性失语,吞咽功能障碍,神经源性膀胱;2、高血压3级,极高危;3、气管切开术后;4、胃造瘘术后;5、脑出血后遗症;6、慢性发热。现被申请人神智昏迷,不能言语,四肢肌肉萎缩,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无法自理,包括食物摄取、入厕、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在内的基本生活能力丧失,全需要他人扶助。被申请人因多发大面积脑梗塞致目前神智昏迷,日常生活无法自理。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申请人李某甲和被申请人的女儿曾某乙为监护人。被申请人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曾某丙述称,对申请人李某甲申请事项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曾某甲与申请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与曾某乙系父女关系,与曾某丙系父子关系,与曾某丁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2日入院治疗,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1、脑干梗死,四肢瘫,认知功能障碍,混合性失语,吞咽功能障碍,神经源性膀胱;2、高血压3级,极高危;3、气管切开术后;4、胃造瘘术后;5、脑出血后遗症;6、慢性发热。治疗意见:继续治疗,预防并发症(肺部感染、泌尿感染、下肢静脉血栓、褥疮、继续康复锻炼,防止四肢萎缩,关节僵硬。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惠市二院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23号《对曾某甲目前精神状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鉴定意见:脑梗死后遗症。被鉴定人脑血管意外后目前处于无自主意识状态,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无实质性的认识和理解能力,且完全丧失了处置行为能力,故评定其目前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曾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某甲及被申请人女儿曾某乙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曾某甲于2014年6月12日因脑血管意外后目前处于无自主意识状态,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无实质性的认识和理解能力,且完全丧失了处置行为能力,该状态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申请人李某甲作为被申请人妻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指定其和被申请人女儿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曾某甲(身份证号码: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李某甲(被申请人曾某甲的妻子,身份证号码:xxx)和曾某乙(被申请人曾某甲的女儿,身份证号码:xxx)为被申请人曾某甲的监护人。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申请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金咏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