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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石民初字第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与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初字第4892号原告李×,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蒲×,女,1983年2月7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因性格时常吵闹,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蒲×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重大过错,被告认为原告出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合从起诉前二三个月开始分居,被告认为双方从2015年6月底正式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此次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感情,原告认可被告不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双方未达离婚之法定要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信任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