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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吕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张孝忠、郦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张孝忠,郦春艳,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号。负责人李列,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天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忠。被告郦春艳���被告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颂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张孝忠、郦春艳、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天生,被告张孝忠,被告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张孝忠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43万元给被告张孝忠用于购买金桥世纪城7幢1704号住房,被告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郦春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该借款已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孝忠、郦春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27866.37元(截止到2015年5月6日)及2015年5月6日后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承担律师费24293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孝忠辩称,因我妻子郦春艳不工作,我和妻子没有还款能力,我已还款到2014年9月,10月份开始没有归还。我请求将逾期部分的归还后,还是按照原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郦春艳未应诉答辩。被告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担保人,不是偿还主体,同意被告张孝忠的归还意见,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孝忠和郦春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张孝忠、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孝忠提供个人住房贷款4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丹阳市金桥世纪城7幢1704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2年,利息适用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4.6396‰,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下浮15%作为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3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郦春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8日,原告将借款43万元发放给被告张孝忠,同日,被告张孝忠将该借款43万元转给被告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购房款。被告张孝忠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份,后未能按约归还。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张孝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3989.11元,利息及罚息13877.26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和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原告委托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2429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提款申请和��款委托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银行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孝忠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孝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孝忠归还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427866.37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孝忠给付律师代理费24293元,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需承担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代理费等,且该律师代理费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春艳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郦春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郦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忠、郦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息427866.37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二、被告张孝忠、郦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24293元。三、被告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59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召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