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玉喜与姚振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喜,姚振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576号原告:严玉喜。委托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振明。原告严玉喜与被告姚振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玉喜委托代理人杨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玉喜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在多个建筑工程处施工,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累计欠原告工程款111500元,并口头约定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1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振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在多个建筑工程处施工。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付到严玉喜工程款壹拾壹万壹仟伍佰(¥111500元),如有条子照样计算。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玉喜工程款(工人工资)1115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