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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她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11月21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11月21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并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张某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育有一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且两人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