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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志友、刘登宏等与黄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友,刘登宏,刘登淑,黄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22号原告:刘志友(死者唐某之夫),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登宏(死者唐某之子),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登淑(死者唐某之女),女,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福州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89号民防大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6232-2。负责人:陈绍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涛,公司员工。原告刘志友、刘登宏、刘登淑诉被告黄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友、刘登宏、刘登淑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黄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绵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21时10分,被告黄成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星星集团门前时,从后面将行人唐某撞倒,致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成为肇事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福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计519673.29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20920.9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受害人身份证、上岗证、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明细对帐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福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1时10分,被告黄成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星星集团门前时,与行人唐某发生碰撞,致唐某、黄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治疗1天无效死亡,支付抢救治疗费10320.41元。另查明,受害人唐某,女,1955年8月19日生,死亡时年满59周岁。原告刘志友系受害人唐某的丈夫,原告刘登宏、刘登淑系受害人唐某的子、女;受害人唐某生前以吴某名在六安登克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务工,证人吴某、陈某、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唐某生前以吴某名在六安登克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务工多年,原告并提供受害人唐某生前与六安登克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上岗证,六安登克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黄成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成,并以被告黄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险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黄成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唐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成按责赔偿;受害人唐某生前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三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2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3、营养费30元(30元/天×1天),4、护理费101.60元(101.60元/天×1天),5、误工费100元(100元/天×1天),6、丧葬费23903元,7、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3000元,计577265.01元。上述数额由被告太平财险福州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457265.01元,由被告黄成按责赔偿给原告80%,即365812元(457265.01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赔偿给原告刘志友、刘登宏、刘登淑死亡赔偿金损失36581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志友、刘登宏、刘登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志友、刘登宏、刘登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计款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友、刘登宏、刘登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90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黄成负担2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