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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波涛与崔梅、蔡惠沂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梅,蔡惠沂,李波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梅,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盘瑞华,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惠沂,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宁伟辉,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涛,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梅、蔡惠沂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南路祈福无限83-31号铺原由张勇向商铺所有人广州市花都新华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承租用于经营餐饮。李波涛于2013年11月1日起从张某处受让该商铺的承租权,约定转移价16万元,不含押金,转移物品包括厨房设备、桌椅及室内装修等。同日,李波涛与广州市花都新华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波涛承租上述铺面用于经营餐饮,租用期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3583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387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4179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4514元,在签订该合同同时由李波涛缴交定金16986元,于合同期满后返还等内容。李波涛在签订该合同时支付定金16986元。2014年1月6日,李波涛、蔡惠沂、崔梅签订《兰芷荟闲吧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餐厅,主要内容如下:“基于共同的志向与追求,订立本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展开企业运营。三人决定不成立合伙公司,成立三人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广州兰芷荟饮食有限公司。注册资金4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中西餐制售;书籍、艺术品、手工艺品售卖;蔬菜种植、销售。出资人:李波涛、崔梅、蔡惠沂。餐吧名称:兰芷荟休闲吧……二、出资方式、数额与期限。李波涛以铺面合约﹢现金出资方式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铺面转让费16万元,现金4万元,股份占比50%,协议签订后,由兰芷荟公司代替李波涛承担祈福生活无限83-31铺面租赁合同权益,承担相应风险。崔梅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拾万元整,股份占比25%,2014年1月31日前出资10万元。蔡惠沂现金出资人民币拾万元整,股份占比25%,2014年1月31日前出资10万元。除已发生的押金及预付款外,其余现金方式出资的资本金统一打入李波涛中国银行账户。有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后向出资人提供出资证明书。……五、职责分工。李波涛--兰芷荟核心创办人,负责兰芷荟总体营运设计与管理,包括企业定位、公司注册、营运策略、餐饮出品、兰芷书房、人员招聘、外部支援团队建设、营销推广、内部规章制度以及会员交流促进策划与实施;崔梅--兰芷荟主要创办人,负责兰芷荟日常营运与管理,包括证照办理、会员招募、会员CRM、客户服务、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原材料采购管理、店面卫生等,以及店面工商税务、日常事务应对处理;蔡惠沂--兰芷荟主要创办人,负责店面装修、家具采购、装饰采购、装饰采购、营运后店面布置与氛围、客户体验与会员满意度管理,以及店头活动策划与实施。餐吧合伙人须按以下原则开展餐吧筹建与运营工作:各合伙人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工作效率推进、完成本人负责部分的工作,对本人承担部分的工作负主要责任;各合伙人须以完全的主人公心态看待餐吧筹建与经营,将餐吧成功与利益放在第一位,餐吧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不计较个人得失,积极协助、支持合伙人开展工作,绝不推卸个人所担负职责,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所担职责时,须主动协商其余合伙人,并委托其余合伙人代为履行职责;……六、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与分担亏损。……八、入伙与退伙。……兰芷荟不约定合伙经营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兰芷荟经营失败,不能维持运作;(2)合伙人经营理念出现重大分歧,无法调和;(3)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停止公司运作;(4)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企业经营的事由;(5)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如发生以上情形之一,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三合伙人对装修款进行预算,预算为10万元,并开始对餐厅进行装修。撤除了餐厅、墙壁、地面的原装修。崔梅、蔡惠沂各支付了1.5万元装修款,李波涛支付了1万元的装修款。在大部分装修工作还没有完成时,李波涛终止项目,终止了商铺装修,并从装修公司取回装修款1.5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与广州市花都新华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解除商铺的租赁合同,并因提前退租支付违约金5662元、取回商铺租赁押金16986元。同日与物业管理公司解除商铺的物业管理合同。并出卖店内财物,得款1万元。李波涛支付了合伙期间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14332元及物业管理费及电费2232.1元。李波涛在与蔡惠沂在2014年2月12日10时55分的微信聊天中陈述其“考虑的是不能因为筹建店铺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我们三人中必须有一人负责筹店的日常事务处理,原来安排的是梅某,她现在严重摇摆,事情也就推进不下去了”并在其后陈述有安排厨师看店,并试图与蔡惠沂沟通向他人转让铺面,但未成功。李波涛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微信聊天与蔡惠沂沟通并要求蔡惠沂对合伙及损失进行表态以便处理店铺,李波涛认为目前这种局面合伙的事肯定不成了。蔡惠沂表示要李波涛坚持,对合伙事务具体如何进行,由谁负责推进没有作出回应。原审庭审中,崔梅确认开始跟进店铺的装修,因为胜任不了后来没有跟进。李波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崔梅、蔡惠沂共同赔偿李波涛损失178262元;2、案件诉讼费由崔梅、蔡惠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波涛、蔡惠沂、崔梅签订的《兰芷荟闲吧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波涛出资情况包括店铺承租权(包括店内财物)作价16万元、店铺定金16986元、2014年1月至4月的租金14332元、物业管理费及电费2232.1元、装修款1万元,合计203550.1元,李波涛已履行出资义务。蔡惠沂、崔梅各出资1.5万元,没有完成各自10万元的出资义务,已构成违约。从李波涛从装修公司取回1万元的装修款可知,蔡惠沂、崔梅未足额出资没有直接导致店铺的装修工作无法进行,李波涛与蔡惠沂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蔡惠沂、崔梅未足额出资也不是合伙体终止的根本原因。李波涛以蔡惠沂、崔梅未足额出资诉求二人承担其全部损失,理由不成立。微信聊天中,李波涛陈述“考虑的是不能因为筹建店铺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我们三人中必须有一人负责筹店的日常事务处理,原来安排的是梅某,她现在严重摇摆,事情也就推进不下去了”,由此可知,李波涛自己也不愿意负责日常事务处理,蔡惠沂也未表示其同意,崔梅在庭审中也确认后来没有负责装修工作。由此可知,李波涛终止合伙事务的根本原因是三合伙人均不愿意负责日常事务处理。合作协议书虽然对合伙事务进行了分工,但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人均有执行的权利,也均有执行的义务,三合伙在遇到困难时没有相互帮助,团结合作,导致合伙终止,各合伙人均有责任,按合伙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对合伙损失,三人应按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合伙体的损失包括李波涛支出部分即店铺转让费15万元(16万元减去其财产变卖所得款1万元)、租金14332元、物业管理费及电费2232.1元,装修款1万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5562元、扣减其取回装修款1.5万元,共167126.1元;崔梅、蔡惠沂装修款各1.5万元,共197126.1元,按三人出资比例,李波涛应负担50%,即98563.05元(李波涛支出167126.1元,多出其应承担的部分68563.05元)、崔梅、蔡惠沂各应负担25%即49281.53元。扣除崔梅、蔡惠沂已负担的装修款各15000元,二人还应各负担34281.53元。故二人应各支付李波涛34281.5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蔡惠沂、崔梅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34281.53元给李波涛;2、驳回李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崔梅、蔡惠沂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崔梅上诉称:本案的纠纷系因李波涛违约未履行出资4万元现金义务在先,并且李波涛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悄悄地在2014年2月28日擅自与装修公司终止装修合同,并收取了装修公司退回的1.5万元,单方擅自终止了合伙项目。因此,合伙项目的全部损失应当由李波涛承担。综上,崔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波涛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李波涛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蔡惠沂上诉称:(一)李波涛单方违约,蔡惠沂作为守约方不应赔偿违约方损失。从蔡惠沂提供并经李波涛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波涛因对经营餐厅失去了兴趣,单方解除合作,蔡惠沂并没有提出解约,蔡惠沂一直希望继续经营并鼓励李波涛经营,但是李波涛擅自终止了与装修公司的装修合同,并自己收取了装修公司1.5万元退款,单方违约,属于过错方,蔡惠沂不应该对李波涛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纠纷,并非合伙纠纷。李波涛于2013年11月1日与广州市花都新华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广州市拓益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管理合同》,均是李波涛为了经营印度餐厅与相对人签订,并非为了与崔梅、蔡惠沂合作经营素食才租赁涉案商铺。由于李波涛经营印度餐经营不下去,2014年1月才拉崔梅、蔡惠沂进行合作。根据蔡惠沂与李波涛、崔梅三方协议的约定,合作体不成立合伙公司,成立三人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不成,应按照公司设立失败处理,设立有限公司产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三方的协议书约定,只有广州兰芷荟饮食有限公司成立后,才由兰芷荟公司承担租赁合同权益,在公司没有成立的情况下,承租权没有发生转移,出资没有完成,仍然属于李波涛,何况剩余租期有三年多,李波涛单方放弃租赁造成无法补救的后果,是单方违约行为,因此无权向蔡惠沂主张损失。(三)原审法院按照李波涛自报的所谓损失计算合伙体的损失不合理。前述《租赁合同》和《服务管理合同》本均属于李波涛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并非为广州兰芷荟饮食有限公司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也没有转移到广州兰芷荟饮食有限公司名下,蔡惠沂并无任何行为导致李波涛丧失租赁权,其所主张的商铺转让费及租金损失与蔡惠沂无关。李波涛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控制了商铺,解除租约,也未经评估和蔡惠沂同意或确认,变卖财产。如果李波涛将店内财物仅仅以1万元变卖明显不合理,蔡惠沂对其转让价格的真实性有疑问。李波涛虚构了所谓损失,并企图将自己之前投资印度餐厅的失误和损失转嫁给蔡惠沂,并有二次获利之嫌,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蔡惠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由李波涛承担。被上诉人李波涛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蔡惠沂称由于李波涛单方面违约造成项目损失,完全不符合事实。李波涛与崔梅、蔡惠沂签订兰芷荟休闲吧项目合伙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出资方式、数额与出资期限,以及职责分工与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李波涛以店面租赁合约、租赁押金、实务资产,以及装修付款、水电周转金等出资,计价20万元,出资占比50%,崔梅、蔡惠沂各以现金十万元出资,各占比25%,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崔梅、蔡惠沂不能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31日前完成出资义务,拒绝承担约定职责,且崔梅明确提出退伙,项目无法推进,不得不做清算处理。2014年2月5日,崔梅电话告知李波涛其退出合伙项目,请李波涛做铺面转让处理。崔梅当时从广州返回重庆过春节,2月下旬才能返回广州,无法当面协商。李波涛基于当时形势,在尝试挂牌转让铺面的同时,亦积极寻求与崔梅、蔡惠沂见面协商处理,然从3月份开始,崔梅、蔡惠沂拒绝见面协商,也拒绝接听李波涛电话。2014年2月份铺面转让以及与装修公司结算期间,李波涛均通过微信群与崔梅、蔡惠沂保持沟通,及时告知进展信息,不存在“擅自终止了与装修公司的合同”。李波涛从装修公司取回1.5万元装修余款后,崔梅电话中告知李波涛,1.5万元交由李波涛作为项目善后资金,其不再承担其他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波涛、蔡惠沂、崔梅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兰芷荟闲吧合作协议书》出自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强行法规定,应为有效。由于各方当事人并未依约设立“广州兰芷荟饮食有限公司”经营涉案餐吧,且从协议书中“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与分担亏损”、“兰芷荟不约定合伙经营期限”、“合伙人可以退伙”等约定可见,签约各方之间实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依合伙纠纷的处理原则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蔡惠沂认为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纠纷,而非合伙纠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李波涛以铺面合约+现金出资方式出资,其中铺面转让费16万元、现金4万元,股份占比50%;崔梅、蔡惠沂各出资10万元,股份各占比25%。本案现查明,李波涛的实际出资包括店铺承租权(含店内财物)作价16万元,店铺定金16986元、2014年1月至4月的租金14332元、物业管理费及电费2232.1元、装修款1万元,合计203550.1元,据此可认定李波涛已依约履行了其出资义务。而蔡惠沂、崔梅仅各出资1.5万元,显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已构成违约。崔梅作为协议书约定的负责兰芷荟日常营运与管理的一方,亦承认未能持续跟进店铺装修事宜,且未表示其有意继续负责兰芷荟的日常事务。且从李波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其与蔡惠沂就兰芷荟的日常事务应由谁负责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始终未能达成共识,蔡惠沂虽要求李波涛坚持下去但对上述商讨事宜未作出明确回应。据此,本院认为,李波涛虽存在单方终止合伙事务的情形,但根本原因在于三合伙人在遇到困难时未能齐心合作,相互帮助,均不愿意负责兰芷荟日常事务的处理所致,对此,三方均有责任,应依约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进行清理并各负其责。经审查,合伙期间形成的对外债务包括:1、李波涛支出的部分:店铺转让费15万元(16万元减去其变卖店铺财产所得款1万元)、租金14332元、物业管理费及电费合计2232.1元,装修款1万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支付的违约金5562元,再扣减其取回的装修款1.5万元,共167126.1元;2、崔梅、蔡惠沂支出的部分:两人各出资装修款1.5万元。上述对外支出款项合计197126.1元。蔡惠沂虽对李波涛变卖店铺财产的价格提出质疑,但未提出否证,本院不予采信。按协议书约定,李波涛、崔梅、蔡惠沂应分别按50%、25%、25%的比例,承担98563.05元、49281.53元、49281.53元的损失。可见,李波涛的出资额比其应承担的损失额多出68563.05元,崔梅、蔡惠沂的出资额则分别比其承担的损失额少了34281.53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崔梅、蔡惠沂分别向李波涛支付34281.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崔梅,蔡惠沂认为合伙事务终止应完全归责于李波涛,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崔梅、蔡惠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崔梅、蔡惠沂各负担6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华郑志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