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生茂与赵学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茂,赵学东,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159号原告郭生茂,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长才,男,1970年1月2日出生。被告赵学东,男,1974年12月04日出生。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园村。法定代表人崔长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东,男,1974年12月0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郭生茂与被告赵学东、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茂之委托代理人单长才、被告赵学东、京联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学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生茂诉称:2015年3月13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朝内,被告赵学东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京××××××1)与单长才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京××××××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长才和原告郭生茂共同承包从事运营的出租车损坏,双方经协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由被告赵学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单长才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修车期间共造成原告5天未运营。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5天的承包金及误工损失13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学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学东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赵学东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承包金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修理车辆的时间过长。被告京联出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学东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京联出租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该损失应由赵学东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学东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系间接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2时20分,单长才驾驶出租汽车(车牌号为京××××××2,该车辆由单长才和原告郭生茂共同承包从事运营,按约定,该二人每人每月应向所在单位交纳承包金4140元,每人每月岗位补贴545元)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朝内,与被告赵学东驾驶出租车(车牌号为京××××××1,该车辆交强险承保人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学东系个人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长才与原告郭生茂共同承包的车辆损坏。双方经协商确定由被告赵学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长才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修车结算单显示车辆进厂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15时07分,出厂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12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北京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长才与被告赵学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长才与原告郭生茂共同承包的车辆损坏,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赵学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赵学东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郭生茂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误工损失及承包金损失,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赵学东同意赔偿,但其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修车结算单显示该车自事发之日至修理完毕共造成原告4天未运营,该损失应由赵学东予以赔偿,故本院将根据原告交纳承包金的数额、本市出租司机平均收入标准、误工时间、燃油补贴、岗位补贴等酌情确定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生茂运营承包金、误工费八百九十九元;三、驳回原告郭生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学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意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