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4岁,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2014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后浦社25号之一以对锁的方式进入302室欲行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某抓获,后公安机关接报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不锈钢钥匙(均为“宏达”牌,钥匙上粘有黄色橡胶)4把,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作案工具不锈钢钥匙(均为“宏达”牌,钥匙上粘有黄色橡胶)4把,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雨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