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4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ChinaMetalRecycling(Holdings)Limited),注册成立于开曼群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营业地址夏悫道18号海富中心一座17楼。授权代表徐丽雯,临时清盘人。委托代理人陈健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立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负责人房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倪烨中,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于2014年11月18日做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2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020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智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晶、审判员冀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再生资源公司申请称:2013年1月2日,我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开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中国贸仲华南分会进行仲裁。2014年6月19日,中行广开分行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2014年7月14日,中国贸仲做出《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决定:1、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2、中国贸仲对本案享有管辖权,3、中国贸仲秘书局继续管理案件,4、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14年8月20日,我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求判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13日,我公司两次向中国贸仲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我公司已向深圳中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为由,请求中国贸仲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11月12日,深圳中院通知中国贸仲中止涉案仲裁。但中国贸仲仍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0020号裁决书。2015年1月21日,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国贸仲不是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我公司认为,在中国贸仲对涉案仲裁进行仲裁期间,我公司已向深圳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并多次向中国贸仲申请中止审理,然而中国贸仲罔顾我公司的申请以及深圳中院要求中止审理的指示,执意作出裁决。现深圳中院已经裁定中国贸仲不是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因此中国贸仲无权对涉案仲裁进行裁决,故中国贸仲就本案作出的0020号裁决书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中行广开分行答辩称:我行认为深圳中院做出的裁定书是错误的,事实上在深圳中院受理该申请之前,中国贸仲已经就本案管辖问题做出决定,深圳中院不应当就同一案件的管辖问题再进行审查。本案所涉及的中国贸仲华南分会的分家事件,在中国仲裁史上是前所未有的,导致一系列对原先约定的管辖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情形。我行不认可再生资源公司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再生资源公司系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0020号裁决系中国贸仲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做出的涉外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经查,深圳中院于2015年1月21日已经做出(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申请人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二、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是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属于中国贸仲已经受理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并作出裁决。现再生资源公司以中国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0020号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再生资源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智瑜审 判 员 高 晶审 判 员 冀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李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