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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曾任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区分局局长,案发前系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现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雅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石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任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区分局局长,其间于2011年10月至案发兼任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队长。2011年至2012年期间,雅安市茶厂总经理刘某某、四川志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某某、自贡仙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贺某某、重庆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某、晶壁科技有限公司的郭某某等5人,为了能和黄某搞好关系,并能得到其关照,先后在在黄某的住处楼下、陈某某办公室、雨城区西康大酒店茶楼共计送给黄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黄某全部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省纪委接受调查谈话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部分犯罪事实。2015年1月4日,黄某接雅安市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组织调查,同日雅安市纪委将案件移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黄某到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收受刘某某1万元现金认为系违纪,不属于受贿,并提出自己在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待,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余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黄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组织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应认定自首;黄某收受刘某某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因二人之间不存在利益与职务的交集。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任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区分局局长,其间于2011年10月至案发兼任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队长。在2011年、2012年期间,相关企业人员为了能和黄某搞好关系,并能得到其关照,分别送给黄某现金共计8万元,黄某全部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1、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雅安市茶厂总经理刘某某在黄某的住处楼下,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黄某人民币现金各5000元,二年共计1万元;2、2011年4月份的一天,在雨城区投资土地整理项目的四川志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某某,在黄某带队到其位于邛崃市的公司考察其投资意向时,在办公室内送给黄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3、2012年五一节前的一天,以自贡仙市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雨城区投资土地整理项目的贺某某,在雨城区西康大酒店茶楼的一包间内,送给黄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4、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雨城区投资土地整理项目的重庆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某,在雨城区政府办公楼外其车上,送给黄某人民币现金1万元;5、2012年9月份的一天和2013年1月份的一天,和四川律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在雨城区投资土地整理项目的晶壁科技有限公司的郭某某,在黄某位于雨城区南二路的住处楼下其车上,分别送给黄某人民币现金各1万元,二次共计2万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省纪委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部分犯罪事实。2015年1月4日,黄某接雅安市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组织调查,同日雅安市纪委将案件移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案发后,黄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雅安市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及归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3、雅安市纪委关于黄某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函。证明黄某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待了违纪违法事实;4、重庆鼎安公司与雨城区政府签订的关于雨城区对岩镇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四川律贝公司与雨城区国地资源分局签订的土地整理项目三方协议书、自贡仙市建筑公司与雨城区政府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整理投资协议、四川志普公司与雨城区政府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整理投资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书证。其证明内容与指控事实一致;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证人刘某某与黄某在工作上接触时间比较多,私下接触不多。送黄某钱的原因主要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因为黄某是国土分局局长,自己与雨城区政府间存在一些土地款上的问题需解决,希望能得到他的关照。这些钱都是自己担任雅安市茶厂总经理的工作经费;6、证人张某、郭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其证明内容与指控事实一致。7、四川省纪委对刘某某的谈话笔录(2013年11月6日)、对黄某的谈话笔录(2014年2月16日)。证明黄某在2014年2月16日在配合省纪委的谈话中,如实交待了收受张某、郭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现金的事实;8、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与刘某某无私人往来,刘某某送钱的原因是因为黄某的职务关系,想与之维持良好关系,以期望以后能得到其关照、帮助。9、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张,证实案发后黄某退出11万元。10、讯问被告人及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配合省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收受刘某某现金1万元不属受贿。经查,刘某某送钱给黄某时虽无具体请托事项,但双方均明知是基于黄某的职务;刘某某是想与黄某搞好关系,以期待自己企业在将来可能遇到的土地纠纷及其他问题上得到黄某的关照,黄某也明知刘某某送钱是基于自己的职务,其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依法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黄某的行为属自首。经查,黄某在配合省纪委专案组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以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罪违法所得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姣代理审判员  王雅江人民陪审员  冯荣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