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涂仕平与陈是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仕平,陈是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涂仕平,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710890171。被告陈是竖,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黄细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610165480。原告涂仕平与被告陈是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泽、被告陈是竖的委托代理人黄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涂仕平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和8月4日向原告各借款150000元,同年10月23日又向我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2日再向我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却拒绝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8000元,利息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本金144000元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本金144000元从2013年8月4日开始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涂仕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3月21日15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8月4日150000元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张、2013年10月23日50000元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张、2013年12月2日150000元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陈是竖辩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我已经归还了92000元,其中86000元有凭证,6000元没有凭证。被告陈是竖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10张汇款凭证和一张收款收条,以证明被告已经还款86000元(有凭证)和6000元(没有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2013年12月2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借款50000元无异议,对2013年8月4日借款150000元有异议,认为实际只转款144000元,对2013年3月21日借款150000元有异议,表示其只收到144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6000元没有收条的那笔有异议,表示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同时认为2014年1月2日的收条可以反映出2013年12月份的20000元是本金500000元的4分利息,从汇款凭证也可以看出被告是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涂仕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是竖,2013年3月21日”。同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涂仕平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陈是竖,2013年8月4日”。同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涂仕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陈是竖,20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涂仕平现金150000元整(¥15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是竖,2013年12月2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汇款6000元、5月22日汇款6000元、6月21日汇款6000元、7月29日汇款6000元、8月27日汇款6000元、8月31日汇款6000元、9月23日汇款6000元、9月30日汇款6000元、12月1日汇款8000元、2014年1月2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14年初汇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88000元,被告已陆续还款86000元,故被告实际应还款402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8000元及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其于2013年11月份还款6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是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涂仕平返还借款40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670元,由被告陈是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