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克增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增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克增,原系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经公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增犯行贿罪,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增及其辩护人刘飞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克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四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合共人民币61.4万元。(一)2009年10月,被告人李克增为感谢原广州供电局生技部主任罗某海(已判决)对其在承接广州供电局发包的供电设备防腐工程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向罗某海贿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二)2007年9月,被告人李克增在承接广州供电局500KV沙广线“回路色”油漆色标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能顺利获得工程验收合格,向负有工程验收职责的广州供电局输电管管所线路班五班班长吴某乙(已判决)贿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三)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李克增在承接番禺地区电力设备防腐工程期间,为能顺利获得工程及验收合格,先后多次向原广州番禺供电局运行部主任区志刚(已判决)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4万元。(四)2006年9月,被告人李克增在承接增城地区电力设备防腐工程期间,为能顺利获得工程验收合格,向原广州增城供电局运行部主任刘某(已判决)贿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克增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同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被该院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指控犯罪,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资料、受贿人员主体身份材料、相应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海、吴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克增在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克增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克增在庭审中供认其向罗某海、吴某乙、区志刚、刘某等四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61.4万元,就送钱目的辩解称:1、其送钱给吴某乙,是为了能够尽快完工;2、其送钱给区志刚是想让其推荐一些工程;3、其送钱给刘某,性质是施工安全监护费用;4、其不是有意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是回老家养病。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一宗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二、三、四宗事实不构成犯罪。主要意见如下:1、被告人在第二、三、四宗事实中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能够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克增作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承接广州供电局发包的工程及施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向四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合共人民币61.4万元。具体如下:(一)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克增出于能在承接广州供电局发包工程时获得帮助等目的,向时任广州供电局生技部主任罗某海(已判决)贿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罗真海、李恒的证言、被告人与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关系资料及其个人身份证明、罗真海任职证明资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相关的合同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7年期间,被告人李克增在其承包的500kv沙广线“甲乙线回路标色”油漆工程施工过程中,出于能顺利验收工程等目的,向负有工程监管、竣工验收职责的广州供电局输电管理所线路班五班班长吴某乙(已判决)贿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吴某乙任职证明资料、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284号刑事判决书、相关的合同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李克增在承接番禺地区电力设备防腐工程期间,出于能顺利承接、验收工程等目的,先后多次向时任广州番禺供电局运行部主任区志刚(已判决)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区志刚的证言、区志刚任职证明资料、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相关的合同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06年9月,被告人李克增在承接增城地区电力设备防腐工程期间,出于能顺利验收工程等目的,向原广州增城供电局运行部主任刘某(已判决)贿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永康的证言、刘永康任职证明资料、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相关的合同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克增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日该院对其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李克增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异地追逃。被告人李克增于2014年11月9日被控制人身自由,后于同月11日被拘留。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供认,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庭审中对被告人系于2014年11月9日被控制人身自由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增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克增犯罪以后向公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公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间又弃保潜逃,被公诉机关抓获后至庭审中能供认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克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定罪量刑。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四宗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中的有理部分,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李克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克增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名 态人民陪审员 吴 树 永人民陪审员 欧阳玲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志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六条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第八条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条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