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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忻风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忻风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风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忻风华于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至本市虬江路、中州路处的公共篮球场,趁被害人王某打篮球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篮球架下地面上的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16GB版手机1部后逃逸。同年6月5日,被告人忻风华至上述地点时被被害人发现,报警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忻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苹果牌iPhone5S型16GB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忻风华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忻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忻风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忻风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忻风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忻风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30元,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忻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