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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A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A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A,男,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于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A驾驶贵EY**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屯脚往巴铃方向行驶,07时48分,当车行驶至30624县道2㎞+1m(小地名:鲤鱼坝)处时,由于车后门打开,挂撞由龙B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龙C、龙D)肇事,造成龙B当场死亡,龙C、龙D二人受伤。龙C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B、龙C、龙D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A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A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A驾驶贵EY**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屯脚往巴铃方向行驶,07时48分,当车行驶至30624县道2㎞+1m(小地名:鲤鱼坝)处时,由于车后门打开,车后门挂撞由龙B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龙C、龙D)肇事,造成龙B当场死亡,龙C、龙D二人受伤,龙C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B、龙C、龙D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A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5日以(2015)安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200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6766.85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张A与被害者家属达成协议,除安龙法院判决赔偿的款项外,其再补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的受理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身高照片、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A、龙C、龙D的基本情况及张A的体貌特征,张A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龙B、龙C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该户口于2015年1月13日注销。3、鲤鱼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龙E的基本情况,龙B与龙E系父子关系。4、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张A所驾驶的贵EY42**号小型货车系2014年8月21日向罗F购买。5、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的相关信息情况。贵EY**号小型货车的被保险人系王G,张A持有效证件驾驶。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龙H。6、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龙D的受伤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张A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B、龙D、龙C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张A及被害人家属。(二)证人证言(1)王I的证言:2014年12月15日6时10分,我乘坐米J的贵07-016**号货车与张A驾驶的贵EY4**号货车从安龙出发,准备到兴仁XX镇XX小学拉泥巴,6时20分,张A驾驶的车辆就超越米J的车,之后我就没有看到张A开的车,到安龙新桥往安龙大约四公里的路段时,我就下车去驾驶我自己的贵07-404**号货车,米J继续开他的车往前面走。07时30分我接到米J的电话,叫我到屯脚一起吃早餐,接完米J的电话,我打电话给张A,他说他已经到了屯脚。当我赶到屯脚时,米J已经吃完早餐,先我一步开车走了。我吃完早餐上路后,到鲤鱼小学门口又接到米J的电话,说他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有两个人躺在摩托车旁边,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了,叫我开慢一点。8时左右,我到达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之后我继续驾车到达工地。我们与张A谈论本起交通事故时,张A说他没有看见交通事故。只有我和米J看到交通事故现场。(2)刘K证言:2014年12月15日8时10分,我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屯脚往巴铃方向行驶,当我行驶到屯脚鲤鱼坝时看见公路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那里,摩托车驾驶员爬在车上,另有两个小孩倒在路上,其中一个小孩还在爬动,另一个小孩一动不动,看到这种情况,我赶紧打电话给鲤鱼坝的村干部,由他报警,然后我就离开了。(3)米J证言:2014年12月15日早上6时左右,我与张A分别驾车从安龙德卧出发到兴仁屯脚一个工地上拉泥巴。王I最初乘坐我的车,后到安窝公路岔路口时,王I下车去开他自己的车子。张A就超我的车。8时左右,我的车行驶到鲤鱼坝一个弯道处时,我看见路上出车祸了。有一个大人趴在摩托车上,一个小孩睡在旁边,还有两个戴头盔的人站在前面10米左右的地方看,我慢慢开过那里后我就打电话给王I,告诉他前面发生交通事故,叫他开慢一点。当我赶到工地上后,我才看到张A。我问张A看到这起事故没有,他说他不知道,也没有看到。(三)被告人张A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15日6时左右,我驾驶贵E42**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家(安龙德卧镇坡告村兴隆平组)出发经过安龙往兴仁方向行驶,去屯脚鲤鱼坝一工地拉泥巴,8时左右,当我行驶到工地进口两个水泥墩前的减速路坎时,听到后车门响的声音,我就把车停下来看望情况,下车后看见车后门是打开的。我就把车门关上往工地去拉泥巴。当我把泥巴装好后准备拉去安龙,到两个水泥墩处就有村民在路上不让我们走。经村里面调解后于2014年12月16日中午才离开。我出车时没有听到后面有响声。我从屯脚往鲤鱼坝工地行驶时,我没有注意是否与摩托车会车,也没有看见交通事故。我拉泥巴的时候没有发现后面门板有异常情况。我听朋友说过车门会自动打开的情况,我从家里出发前,我还特意检查了车的后门。(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委托检验鉴定委托书、生物鉴定书:经办案人员提取龙B血样(标记为1、2号检材)、贵EY42**号货车货厢门下沿痕迹上毛发(标记号为3)、贵EY42**号货车货厢门下沿痕迹处拭子(标记号为4)、龙D血样(标记号为5)委托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DNA检验及同一认定。其鉴定意见为:送检4号检材上的DNA就来自龙C。送检3号检材上的DNA就来应来自龙D。2、贵EY42**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检验照片、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鉴定扩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P89-121):证实贵EY42**车辆、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他装置完好,安全技术合格。死者龙B、龙C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3、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检验、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张A及被害人家属。(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位于30624县道30624县道2㎞+1m(小地名:鲤鱼坝)处。(六)被告人出示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证明张A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17日预交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60000元到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A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同时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6766.85元。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法律效力。4、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A与被害者家属达成协议,除安龙法院判决赔偿的款项外,被害人张A再补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A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情节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张A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A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被害人家属的其他损失已由安龙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张A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希圣审 判 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泉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