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王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侗族。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答辩要点: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只是未生育孩子,为此,原告迫于家庭的压力起诉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间或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4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双方应予珍惜。现被告表示,原、被告出现矛盾,主要是因双方未生育小孩所致,并无其他根本冲突,故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理解、彼此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特本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