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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孟与殷晓彬、潘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孟,殷晓彬,潘斌,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叶孟。被告:殷晓彬。被告:潘斌。被告:王鑫。原告叶孟与被告殷晓彬、潘斌、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晓彬、潘斌、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孟起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潘斌、王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因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殷晓彬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潘斌、王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殷晓彬、潘斌、王鑫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殷晓彬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潘斌、王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晓彬、潘斌、王鑫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孟与被告殷晓彬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殷晓彬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潘斌、王鑫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晓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潘斌、王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殷晓彬负担,潘斌、王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