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众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文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众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文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众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邓云川,系该公司经理(现在押于未成年犯管教所)。委托代理人:王萌,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有,男,1975年4月14日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系辽宁宝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众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全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卓(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吴文有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出劳务,被告指派人现场代班负责,人工工资等费用的确认由现场负责人确定后,由被告支付。现被告至今累计欠人工工资等费用7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尚欠人工工资7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阳众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人工费属实,但数额记不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荷兰村西江苑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指派他人现场代班负责,人工工资等费用由现场负责人确定后,由被告支付。《荷兰村西江苑工地2012年水电工人工资表》载明了原告带领工人提供劳务的日工资、出勤天数、已发工资数额、剩余工资数额,其中7人工资已支付,剩余人工工资共计76000未支付。工资表下方标注:“其中吴文有14664元中,包括垫付的买菜钱5664元,加那5000元是给其他工人垫付2000元,另外3000元是在亿海阳光工地维修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人工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工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荷兰村西江苑工地2012年水电工人工资表》证明被告所欠付的人工费,举证责任就由原告转移到了被告处。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尚欠人工工资属实,但数额已记不住。被告应举证证明人工工资数额,现被告无法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荷兰村西江苑工地2012年水电工人工资表》载明的内容,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76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众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有人工工资76000元人民币。宣判后,被告沈阳众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第一,一审法院未公开审理本案。第二,一审法院并未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荷兰村内西江苑工地2012年水电工人工资表》是被上诉人伪造,没有任何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吴文有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北陵派出所确认的荷兰村西江苑2012年工地的工人工资表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审判决在以下方面程序严重违法,应予重审。第一,2014年11月7日,原审法院审判员到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向上诉人沈阳众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云川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同时在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但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的地点以及开庭地点均在北陵人民法庭,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原审法院并未给予上诉人举证和答辩期限,上诉人在客观上存在举证质证困难情形。第二,2014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普通程序审理,三人组成合议庭,但该裁定并未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亦未按普通程序再次开庭审理,未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情况,2014年11月20日,合议庭径行作出本案原审判决。故原审合议庭并未实际审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质证、申请合议庭回避等诉讼权利。综上,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解全晖代理审判员 王 虹审 判 员 孙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