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现年38岁,2015年0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04月30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04月01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B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新区咸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段,左转调头准备停车时,与崔某驾驶的沿咸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肇事,致崔某受伤,两车受损,崔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04月08日23时死亡,4月2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愿接受教训,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B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新区咸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川市新区分局路段左转掉头准备停车时,与被害人崔某驾驶的沿咸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肇事,致被害人崔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告人刘某与同事乘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2015年4月8日23时被害人崔某因抢救无效死亡。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主动委托亲属赔偿及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下: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接110指令,16时55分许,新区咸丰路一辆面包车与一辆二轮车相撞,有人受伤,要求出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区咸丰路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路段,事故现场遗留陕B568**号小型普通面包车和红色川松燃油助力车,两车受损。3、证人熊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到现场经过。并拨打110、120电话报案及救人等情况。4、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公(铜印)鉴(法医)字[2015]098号、099号,从刘军安、崔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均为<10mg/100ml。5、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陕中正物鉴[2015]车鉴字第495号证明:⑴无牌照川松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⑵陕B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CB7258-2012>的相关规定;⑶无牌照川松二轮燃油助力车制动装置齐全,前轮制动不良,后轮制动装置技术性能正常;⑷陕B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1KM/n;无牌照川松二轮燃油助力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n。6、被告人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8、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及亲属已赔偿、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与他人积极报案,抢救伤者,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且主动赔偿、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