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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5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广海丰茂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广海丰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5667号原告北京广海丰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鼓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31室-292。法定代表人丁振京,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红军,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负责人唐兰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广海丰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丰茂公司)与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以下简称帝景豪廷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海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军,被告帝景豪廷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海丰茂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广海丰茂公司与帝景豪廷酒店口头约定,由广海丰茂公司向帝景豪廷酒店供应调料,协商确定价格,一个月结清一次货款,此后广海丰茂公司依约供货,自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31日,拖欠货款189140.06元。现广海丰茂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帝景豪廷酒店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帝景豪廷酒店答辩称:货款金额有误,广海丰茂公司于2014年从帝景豪廷酒店购买两张金额为368元圣诞卡,相应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广海丰茂公司曾向帝景豪廷酒店供应调料,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署账目核对清单,确认了2014年3月、5月、6月、7月、8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的供货金额,合计189140.06元。2014年12月18日,广海丰茂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广海丰茂公司买圣诞票2张,票款从货款里扣除。每张票款金额为368元。上述事实,有广海丰茂公司提交的账目核对清单,有帝景豪廷酒店提交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海丰茂公司向帝景豪廷酒店供应调料,帝景豪廷酒店向广海丰茂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广海丰茂公司持账目核对清单,在扣除抵消的圣诞票款后,对其余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帝景豪廷酒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广海丰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八千四百零四元零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广海丰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负担二千零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广海丰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八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燕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