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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昭荣、徐明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8月10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爱好等差异,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冷战。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原告也想给原、被告一个机会,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仍未改变,也不回家,至今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8月10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被告何某某离开重庆大渡口区,且一直未与原告冯某某联系。原告冯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于2014年8月20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农转非房屋拆迁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是基于感情的必然要求,也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5月被告离开重庆大渡口区之后,致使此后原、被告客观上未能一起共同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准予离婚。据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冯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首云翠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产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