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慧瑾与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慧瑾,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瑾,女,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西上饶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屠燕玲、郭佳丽,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坚,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上饶人,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地址:贵州省瓮安县。代表人杨光萍。委托代理人陈坚,身份基本情况见上。上诉人黄慧瑾与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后,黄慧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866号民事裁定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黄慧瑾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陈坚在投资经营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期间,原告黄慧瑾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6月15日先后9次向被告陈坚汇款共计185万元,其中第一次即2010年9月19日的电汇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金额20万元;2010年10月30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金额为10万元、2010年11月10日的电汇凭证金额为20万元,该两张汇款凭证上均注明为借款,其余汇款凭证上均未注明为投资款或者借款。2012年2月20日和何年何月何日(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黄慧瑾向杨昌富汇款30万元和5万元。原告黄慧瑾汇款后,被告陈坚于2013年3至4月份在同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分五次出具了5张借条给原告,总金额为220万元,在该五张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系被告陈坚实际投资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现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并未发生变更和注销。原审原告黄慧瑾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坚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坚系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负责人。自2010年9月19日开始至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陈坚以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分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每一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为两分五;这些借条均由被告陈坚亲笔所写,经被告陈坚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的公章。11笔借款中的9笔系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坚,剩下的2笔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坚指定的收款人杨昌富。借款后,两被告因煤矿经营不善,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得知被告陈坚已将其经营的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转让给第三人,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到清偿,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一审辩称: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系被告陈坚个人投资的私营独资企业。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在经营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就先后四处借款。对原告黄慧瑾起诉的220万元二被告无异议。在这些借款中,有一笔35万元的钱是按被告陈坚的意见打给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的管理人员杨昌富的。被告陈坚不认识原告黄慧瑾,这些钱是周家忠的,是被告陈坚与周家忠联系,让黄慧瑾经办,所以借条中写成向黄慧瑾借的。其中有笔20万元的凭证中注明投资款,是因当时周家忠有投资意向但未做决定,煤矿急需资金,就先打的这20万元;当时约定如周家忠投资就转为投资款,如不投资就当作是借给被告陈坚的借款。因为周家忠与被告没有合作,所以作为借款。一审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220万元本金及按2.5%月息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双方的第一次汇款注明了为投资款,从二被告在法院诉讼案件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并不相识,且被告陈坚认可该款是周家忠叫黄慧瑾打的,又因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条系被告陈坚在同一天以不同的时间出具给原告,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电话通知原告黄慧瑾持证据原件于4月13日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原告明确表明,本人已委托代理人,所以,不应当出庭,结合被告在人民法院系列案件的全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不足,故对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款22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慧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黄慧瑾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黄慧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陈坚前后作出过不同的陈述,上诉人认为之后陈坚说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只是陈坚一方的陈述,上诉人坚决不予认可,而对于这种陈述,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借条作为基础证据,上面的日期即是出具借条的日期,上诉人委托了代理人,一审以上诉人没有亲自到庭接受质询为由就采信陈坚的说法是无法律依据的,而且接受质询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接受质询也不能否认借条原件的效力,况且陈坚从头至尾都是认可债务的真实性以及债务没有清偿的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72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此法条意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和意思自治,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免除相互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借条5张及银行汇款凭证11张,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22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二审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20万元,并提供了五张借条和十一张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坚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即被上诉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指出该笔债务有可能为虚假债务,目的是抽逃财产,逃避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全面审查了被上诉人陈坚在经营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过程中全部借款的情况以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20万元,提供了五张借条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陈坚对借条书写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诉人同时提供了220万元的汇款凭证,虽然有些汇款凭证注明了“借款”字样或“投资款”字样,有的汇款凭证上什么都没有注明,但从以上证据能确认黄慧瑾汇款220万给陈坚或陈坚指定的收款人这一事实,在没有证据证实黄慧瑾系陈坚经营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期间的“股东”以及上诉人参与投资经营该煤矿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偿还上诉人向其所汇款项。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由二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2%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还款之日即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二、限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慧瑾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2%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黄慧瑾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如二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