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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兴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孙其国与XX荣、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国,XX荣,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孙其国,职工。委托代理人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荣。被告陆山。委托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其国诉被告XX荣、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孙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玮、被告XX荣、被告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孙其国的委托代理人沈玉玮、被告XX荣、被告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其国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XX荣立据欠到原告孙其国人民币244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且由被告陆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2013年4月17日被告XX荣归还了欠款199000元,为此原告又替被告XX荣偿还银行23000元,至今,被告XX荣尚欠68000元,相关利息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立即归还本金68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0日起,以2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和从2013年4月18日起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其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XX荣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陆山为被告XX荣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银行的交易记录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详细过程。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原告孙其国曾向被告陆山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XX荣辩称:差欠原告68000元属实,应当偿还,利息也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存款利息。原告差欠我56000元,我要求予以抵销差欠原告的款项。被告XX荣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XX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差欠被告XX荣56000元,应抵销被告XX荣差欠原告的款项。被告陆山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担保责任时效已超过6个月,条据中约定的是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果不能偿清,按银行四倍计算是指2012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而不是之后的利息,因为当时担保人对利息支付的约定是确定的,也是为了约束债务人按时还款。直至今日,原告也没有向担保人催要过还款,条据上最后的约定是约定还款本息,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而不是约定还款本息为止。被告陆山未提交证据。被告XX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陆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利息约定当时是确定的,是指2012年12月10日前偿还就没有利息,不是约定2012年12月10日计算利息,条据上的担保是约定本息,有区别于本息偿还日期的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证言存在倾向性,不应当采信其证言;证人没有亲眼所见案件事实,其陈述均是主观的。原告对被告XX荣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上面的内容及签名我均不能确定是否我本人所签,因为时间太长了,对此我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陆山对被告XX荣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XX荣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并未亲眼所见案件事实,且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XX荣因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立据欠款,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孙其国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整(244000元),2012年12月10前付清(注:文泽康城15号楼601室房款,如不能按时付款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此款如不能按时付款陆山个人担保归还本息。欠款人:XX荣担保人:陆山日期2012年12月5号”。2013年4月17日被告XX荣向原告归还了欠款199000元,同年4月原告替被告XX荣偿还中国银行贷款计23000元,被告XX荣尚欠原告本金68000元。另查,2012年12月3日原告立据向被告XX荣借款56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条中双方约定利率以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2、被告陆山是否因为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3、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XX荣出具的借条效力的认定以及该借款是否可抵销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XX荣因购买房屋差欠原告房款,为此被告XX荣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孙其国与被告XX荣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陆山为被告XX荣的债务作担保,该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陈述以及欠条中载明的“如不能按时付款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的内容,可认定如果在2012年12月10日前被告未偿清欠款,则从立据之日起计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证据,则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陆山为被告XX荣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陆山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陆山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陆山辩解担保时效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争议焦点三,原告对其出具给被告XX荣的借条书面申请笔迹鉴定,并承诺预交鉴定费,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拒交鉴定费,本院对被告XX荣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被告XX荣主张以此抵销差欠原告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荣尚差欠原告欠款本金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其国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以1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自2013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其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孙其国负担1200元,被告XX荣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