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斌华与攸县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刘斌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杨建伟。原告刘斌华与被告攸县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告刘斌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31日在井巷道内砌墙时被顶板部塌方掉下的泥块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在黄丰桥镇中心医院简单检查后,被送至长沙市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月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捌级伤残。2015年5月5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19日,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参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37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斌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攸县中医院治疗时花费医疗费1776.8元的事实;3、《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捌级伤残,伤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6、证人洪某用、陈福华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沙市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腾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斌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斌华于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达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31日在井巷道内砌墙时被顶板部塌方掉下的泥块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在黄丰桥镇中心医院简单检查后,被送至长沙市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距骨骨折并距下关节脱位;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搓伤;6、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2-3/次);3、不适随诊。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负担。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先后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5日到攸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7日,原告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次日该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捌级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伤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约需24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向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该局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机构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在原告受伤之前,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攸县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9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刘斌华自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腾达公司从事进行采煤工作,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能通过购买保险转移劳动者在务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又不积极为原告申报工伤,故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确��工伤,且伤情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腾达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斌华要求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腾达公司参照工伤待遇支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刘斌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基数应当参照统筹地区即攸县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69元/月计算。另原告自受伤住院后再没有到煤矿上班,应视为自动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庭审查明原告刘斌华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因此,本案中被告腾达公司应当参照工伤待遇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元/月×1个月=2269元;(2)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0元/天×26天=1560元;(3)医疗费177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5)交��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6)鉴定费:19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2269元/月=24959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2269元/月=22690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2269元/月=22690元。以上各项共计79024.8元。综上所述,被告腾达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斌华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024.8元。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攸县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斌华支付各项经济损失79024.8元;二、驳回原告刘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攸县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何 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方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