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又名杜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6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宋某某预谋盗窃机动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携带铁丝钩、平口螺丝刀与被告人宋某某共同行至某县某某镇“某某咖啡”店门前,发现停放一辆白色“猎豹”越野车,经观察该车钥匙放在车内。杜某遂指派宋某某放哨、照明,其用螺丝刀、铁丝钩将车门打开,用车内存放的钥匙发动车辆并开至某县某某路东南角,将车牌卸掉。宋某某离开。杜某驾驶该车至某某县某某收费站附近,将车牌扔进河里,将车开至宋某某家停放。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环县价格认证局鉴定,价值6355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拍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辨认笔录及拍照,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并具体实施盗窃作案,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盗窃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