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侯区好新橱柜经营部与蒲家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侯区好新橱柜经营部,蒲家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侯区好新橱柜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江仁财,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彭晶,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家绿,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武侯区好新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好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蒲家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三民初字第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蒲家绿在安装橱柜时受伤,受伤后由好新经营部业主江仁财将其送到成都现代医院医治,入院登记患者信息时江仁财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登记。蒲家绿住院治疗十余天,治疗期间费用由江仁财支付。江仁财于蒲家绿受伤后支付误工费13500元和护理费1700元。此后蒲家绿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蒲家绿与好新经营部之间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好新经营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田旭韩于2014年11月14日到庭并陈述2014年2月20日的证明由其本人出具,2013年7月起,蒲家绿在好新经营部从事橱柜安装工作,从江仁财妻子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成都现代医院证明、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田旭韩的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蒲家绿提交的成都现代医院证明、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田旭韩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且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蒲家绿从2013年7月起至2013年7月28日为好新经营部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对好新经营部关于确认其未与蒲家绿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好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好新经营部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好新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主要采信的证据是证人田旭韩的证言,但证人出庭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质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证人田旭韩是蒲家绿的亲戚,是他将蒲家绿带到工地,并未经过好新经营部的同意,好新经营部与蒲家绿并未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蒲家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蒲家绿与好新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力外,还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即成为用人单位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等。本案中,蒲家绿于2013年7月初,经好新经营部在职员工田旭韩的介绍,由好新经营部安排了安装橱柜的工作,接受好新经营部的日常管理,并由好新经营部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好新经营部主张从未招用蒲家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证人证言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上诉人好新经营部主张证人田旭韩的证言未经质证,经审查,原审开庭审理中,证人田旭韩的书面证言已交好新经营部发表质证意见,后原审法院传唤田旭韩接受调查,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二)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规定,对证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原审法院在对证人身份确认后采信了其证言,程序是合法的,故上诉人好新经营部主张证人证言未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只判令驳回好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予明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3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武侯区好新橱柜经营部与被上诉人蒲家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侯区好新橱柜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