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淑杰诉王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杰,王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520号原告王淑杰,住所地泰来县。被告王吉林,住所地泰来县。原告王淑杰诉被告王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林经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杰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因工作上的需要,于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00元的借据,同时约定两笔借款月利为2分,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提出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000.00元。被告王吉林经依法传唤期满,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时,被告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提交到法院的借据的真实性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又于2014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王吉林未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因工作需要,于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又于2014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将两笔借款写在一张借据上)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62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且被告已经确认借据内容是其本人书写签字,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本金2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6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林偿还原告王淑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2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615.00元,由被告王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