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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阎某某、第三人黄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和,阎卫全,黄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余长和,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王凤成,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卫全,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第三人黄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余长和与被告阎卫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黄磊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卫全、第三人黄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和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第三人向原告主张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替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但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被告阎卫全未作答辩。第三人黄磊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0元。原告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第三人催收,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替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收条、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和第三人未予答辩、反驳,且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卫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长和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尚康人民陪审员  叶祝君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万强